普遍管轄權 - TopicsExpress



          

普遍管轄權 上述四項原則雖然彼此有所不同,但皆具備一種特徵:犯罪與國家擁有關聯性。不論領域、國籍、消極國籍或保護原則,相關犯罪均與國家擁有一定程度的連結,例如犯罪發生於其領域內、犯罪者與受害者之一為其國民,或是犯罪使其基本利益遭受損害。相較下根據所謂的「普遍」原則 ( universal principle ),即使犯罪本身缺乏上述四項原則的要素,亦即犯罪與國家間並沒有任何連結,國家依舊擁有管轄權。此種管轄權,即是一般所稱之「普遍管轄權」。 乍看之下,普遍原則好像類似於保護原則,但在後者的情況下,犯罪須對國家的基本利益有所損害,而前者則否。那麼,普遍原則究竟適用於何種犯罪呢? 答案是「國際罪行」( international crimes ),包括戰爭罪、違反人道罪、種族滅絕與酷刑 ( torture ),任何國家均能起訴與懲罰犯罪者,而不問犯罪與國家之間的連結。由於「國際罪行」非僅關涉個別國家,而係危害全體國際社會所保護的重要價值,因此對於「國際罪行」的防治乃是一種各國共有的普遍性利益。由此所衍生者即為普遍原則,以及國家依據該原則所行使的普遍管轄權。 不過,如同先前所述的領域、國籍、消極國籍與保護原則,普遍管轄權的行使係就國家的立法管轄與司法管轄而言,至於執法管轄的行使依舊限於國家領域內,不得及於他國領域,除非取得他國同意或基於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決議。一般來說,為了方便執法,並減輕國內法院的負擔,甚至避免影響與他國之間的外交關係,國家在制定相關立法時通常針對普遍管轄權的行使附加特定條件,例 如將其行使對象限於身在 ( present ) 國家領域內的嫌犯,或是要求相關法院審理程序的開始須獲得特定機關的同意。當然,這種限制並非普遍管轄權的要素,而是國家基於現實 ( practical ) 理由而附加。9另一方面,國家在行使普遍管轄權時 5 Roger O’Keefe, “Universal Jurisdiction: Clarifying the Basic Concept,” 2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at 740 (2004). 6 UN Security Council Res. 940 (1994). 7 UN Security Council Res. 1816 (2008). 8 丘宏達,前引註 3,頁 671。 9 Roger O’Keefe, supra note 5, at 758. See also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Van den Wyngaert, Arrest Warrant of 11 April 2000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Belgium),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2, p. 173. 5 也可能面臨管轄競合之問題,亦即與犯罪發生地國或犯罪者所屬國根據領域或國籍原則所行使的管轄權互相衝突,或是與同樣行使普遍管轄權的他國產生衝突。 在這種情況下,犯罪發生地國或犯罪者所屬國的管轄權通常優先於他國的普遍管轄權,除非犯罪發生地國或犯罪者所屬國不行使管轄權,例如其國內法院不願意或無能力 ( unwilling or unable ) 對相關案件進行審理,10而此時他國的普遍管轄權之介入才顯得正當,較無可能引起國際糾紛。
Posted on: Fri, 01 Nov 2013 06:37:3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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